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土地市場的調控力度,優(yōu)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完善土地供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國有土地的收購、儲備、供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土地收購儲備委員會,負責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國有土地的收購、儲備、供應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和監(jiān)督。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統一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國有土地的收購、儲備、供應。
市發(fā)展改委、建委、財政、監(jiān)察、規(guī)劃、金融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收購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收購儲備供應,是指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將其以收購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的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予以儲存,并進行前期開發(fā)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屬收購儲備范圍內的土地由市政府統一管理,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實行收購儲備、整理開發(fā)、統一供應。凡未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市發(fā)改委不得辦理立項手續(xù),規(guī)劃、建設部門不得辦理規(guī)劃、建設許可證手續(xù)。
第二章 土地收購儲備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中長期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市總體規(guī)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制定土地儲備計劃,報市土地收購儲備委員會批準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年度計劃,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為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讓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續(xù)期或者申請續(xù)期未獲批準被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蕪、閑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五)依法改變原批準用途用于商業(yè)、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符合轉讓條件的土地;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消、破產、產業(yè)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xù)開發(fā)、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由土地使用者申請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實施城市規(guī)劃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九)依法征收用于商業(yè)、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項目的新增建設用地;
(十)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政府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收購的土地;
(十一)無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八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凡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儲備范圍內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申報,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核批準后納入儲備。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的集體土地需要儲備的,報經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農轉用和征收手續(xù)后納入市土地儲備庫予以儲存。
第十條 收回國有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依法按程序辦理審批手續(xù)。
收購國有土地進行儲備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土地經依法批準儲備的,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原土地使用權證注銷手續(xù)。
第十一條 土地收購補償按照以下方式確定:
(一)收購劃撥土地應采用貨幣收購方式補償,補償標準按原土地用途評估價50%和地上建(構)筑物評估的現值適當補償;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據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實際投入給予適當的補償;
(三)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依據城市房屋拆遷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給予補償;
(四)政府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購買土地,按照土地轉讓申報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購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發(fā)布土地收購公告;
(二)申請收購:符合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申請收購;
(三)權屬核查: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核實;
(四)規(guī)劃設計條件:向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規(guī)劃設計條件;
(五)方案報批: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情況和規(guī)劃設計條件,提出土地收購方案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其中,涉及重大儲備項目資金投入的,還須報市人民政府討論決定;
(六)簽訂協議:收購方案經批準后,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協議;
(七)收購補償: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協議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土地儲備機構和原土地使用權人按規(guī)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變更或注銷手續(xù),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構)筑物。
第三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fā)整理與利用
第十三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按照城市規(guī)劃要求,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fā)整理,達到土地使用基本條件。
第十四條 儲備土地開發(fā)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委托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第十五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可以會同市規(guī)劃等部門將儲備土地按照有關程序對用途和規(guī)劃設計條件作適當調整,也可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抵押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四章 儲備土地供應
第十六條 所有建設用地,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以外,應當從政府土地儲備庫中供應。
第十七條 儲備土地供應實行年度計劃管理,納入當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土地儲備計劃和土地市場需求情況,制定儲備土地供應計劃,報市土地收購儲備委員會批準。儲備土地的供應應嚴格按照計劃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將土地儲備信息向社會公布,公布內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土地設計條件等。
第十九條 儲備土地供應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嚴格限制協議方式出讓土地。符合協議出讓土地條件的,應當嚴格執(zhí)行規(guī)定程序,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標準,并將協議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確定擬供應土地地塊;
(二)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擬訂儲備土地供應方案,報市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并報市土地收購儲備委員會備案;
(三)根據已批準的土地供應方案,通過土地交易市場公開發(fā)布土地供應信息;
(四)依法在土地交易市場采取拍賣、招標、掛牌等方式確定土地受讓人;
(五)市國土資源部門與土地受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受讓人交納土地出讓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供應土地;
(六)土地受讓人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fā)證等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以劃撥方式使用儲備土地的,由用地單位與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簽訂儲備土地開發(fā)補償協議,按規(guī)定支付開發(fā)補償費,憑繳費憑證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xù)。
第五章 土地儲備資金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儲備專項資金。土地儲備專項資金來源包括政府財政投入、土地收益和銀行貸款等,同級財政部門每年應按不少于20%的儲備土地有償使用收益用作土地儲備專項資金。
土地儲備專項資金用于土地儲備、開發(fā)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土地供應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由監(jiān)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未按協議規(guī)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按協議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筑物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并按協議約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地單位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未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市國土資源部門有權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約定的條款追究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當事人因土地收購、儲備發(fā)生糾紛的,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權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監(jiān)察部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供地的,所辦手續(xù)無效,并追究承辦人員、經辦負責人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監(jiān)察局、國土資源局監(jiān)督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隨州市土地收購儲備供應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